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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本站原创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2-05-15 12:18:35 阅读次数: 2512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日期:2003-01-08
  • 实施日期:
  • 时 效 性:有效
  • 发文文号:
  • 颁布单位: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
 (第28号)


  为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特制定《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郭树清
                          二00三年一月八日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债管理,规范举借外债行为,提高外债资金使用效益,防范外债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第五条 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
  (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
  (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
  (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
  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
  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
  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
  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
  5、国际融资租赁;
  6、非居民外币存款;
  7、补偿贸易中用现汇偿还的债务;
  8、其它种类国际商业贷款。

 

  第六条 按照偿还责任划分,外债分为主权外债和非主权外债。
  (一)主权外债,是指由国务院授权机构代表国家举借的、以国家信用保证对外偿还的外债。
  (二)非主权外债,是指除主权外债以外的其它外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境内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保证、抵押或质押方式向非居民提供的担保。
  对外担保形成的潜在对外偿还义务为或有外债。

 

  第八条 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是外债管理部门。

第二章 举借外债和对外担保



 

  第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际收支状况和外债承受能力,制定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合理确定全口径外债的总量和结构调控目标。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外债类型、偿还责任和债务人性质,对举借外债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二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由国家统一对外举借。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财政部根据规划组织对外谈判、磋商、签订借款协议和对国内债务人直接或通过有关金融机构转贷。其中,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重点国别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国家在境外发行债券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并纳入国家借用外债计划。其他任何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均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中设定滚动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国家对国有商业银行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对境内中资机构举借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举借外债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举借的中长期外债累计发生额和短期外债余额之和应当控制在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和注册资本之间的差额以内。
  在差额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举借外债。超出差额的,须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核定项目总投资。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不得为非经营性质的境外机构提供担保。

 

  第二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国际商业贷款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须经登记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外债资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外债资金应当主要用于经济发展和存量外债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四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中长期国外优惠贷款重点用于基础性和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向中西部地区倾斜。

 

  第二十五条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重点用于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以及产业结构和外债结构调整。

 

  第二十六条 境内企业所借中长期外债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所借短期外债资金主要用作流动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等中长期用途。

 

  第二十八条 使用外债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外债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外贷款机构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采购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债资金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规定,向使用外债资金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派出稽察特派员,对项目的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稽察。

第四章 外债偿还和风险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主权外债由国家统一对外偿还。主权外债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或通过金融机构转贷给国内债务人的,国内债务人应当对财政部或转贷金融机构承担偿还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主权外债由债务人自担风险、自行偿还。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可以用自有外汇资金偿还外债,也可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用人民币购汇偿还外债。

 

  第三十四条 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外债,有担保人的,应当由担保人负责偿还。

 

  第三十五条 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规定需要履行对外代偿义务时,应当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对外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应当加强外债风险管理,适时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
  在不扩大原有外债规模的前提下,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债务人可以通过借入低成本外债、偿还高成本外债等方式,降低外债成本,优化债务结构,其中,涉及主权外债的,需经财政部核准。

 

  第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保值避险为目的,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金融机构运用金融工具规避外债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五章 外债监管



 

  第三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外债和对外担保实施监管。

 

  第三十九条 外债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和相关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时,未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进行登记的,其对外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十一条 不以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等形式体现,但在实质上构成对外偿还义务或潜在对外偿还义务的对外借款或担保,须按照本办法纳入外债监管。

 

  第四十二条 禁止违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以保证外商直接投资固定回报等方式变相举借外债。

 

  第四十三条 未经外债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中资企业不得将其自身承担的债务风险和偿债责任转移到境内。

 

  第四十四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外债帐户和处理外汇资金往来业务时,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外债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外债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五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掌握外债动态,建立和完善全口径外债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外债的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外债统计数据。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举借外债或对外担保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外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由其所在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机构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外债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和完善有关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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