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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辩护刑事辩护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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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
来源: 连云港律师咨询网 作者:连云港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5-15 12:33:18 阅读次数: 4615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为统一认定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四)》)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刑法条文                罪名

       第152条 第2款(《刑法修正   走私废物罪《取消刑法原第155条 第3项走私固体废物罪案(四)》第2条)罪名》
  
       第244条 之一(《刑法修正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案(四)》第4条)
  
       第344条 (《刑法修正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案(四)》第6条)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罪名)
  
       第345条 第3款(《刑法修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正案(四)》第7条第3款)滥伐的林木罪罪名)
  
       第399条 第3款(《刑法修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正案(四)》第8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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