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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光电子工程公司与上海某消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来源: 本站转载 作者:匿名 发表日期: 2012-05-15 13:33:43 阅读次数: 3281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上海某光电子工程公司与上海某消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光电子工程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消防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时装商厦。
      
      上诉人上海某光电子工程公司(下称某光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2)虹民二(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2日上海某消防有限公司(下称消防公司)与某光公司签订了“上海时装商厦弱电系统总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消防公司为上海时装商厦(下称时装商厦)施工弱电系统工程,工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电视图像监控及防盗报警系统.2.背景音响及应急广播系统.3.STV\CATV系统安装.4.防火报警及消防喷淋系统。5.前后系统安装。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97,000元,消防工程为1,150,000元, 不包括pos机价格。施工进度按时装商厦要求进行,并确保某光公司有90天施工期,在时装商厦开业前15天完工。合同签订后,由于某光公司无消防工程资质,故于1996年 8月14日与消防公司签订了“上海时装商厦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消防公司负责施工某光公司总包时装商厦弱电系统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 1,150,000元,最终以审计为准,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付总工程款的30%,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安装到形象计划50%后,某光公司再付总工程款4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20%,在免费保修期1年后付清5%质量保证金。消防公司配合某光公司进度要求及时进场施工,并确保商厦开业前15天内安装调试及开通工 作。另约定工程审计总价5%为某光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违约条款约定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按合同总价0.2%/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消防公司 即进场施工,至1997年2月停工,期间消防公司为时装商厦施工了1-5层报警、喷淋、消火栓,地下室1-2层的喷淋、消火栓,6层的电阀、水流指示器、电线管,7层消火栓、增压泵,其余工程因故未能完工。1997年2月时装商厦就已完工楼面对外进行营业。同年4月1日消防公司填妥商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针对1-5层消防工程向 消防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意见一栏里注明:经消防公司与时装商厦逐项验收,双方一致认为基本达到设计要求,各功能运行正常。另对于剩余工程作出说明,称对地下二层还未装潢,六-七层还未定向,待定向后再装潢时安装报警、探头和喷淋头,并进行第二次验收。消防公司与时装商厦在上分别加盖公章。消防公司依此向上海市消防局虹口防火监督处申请消防验收。该局在同年4月4日以时装商厦违反《上海市消防条例》第30条为由罚款8,000元,并于同年4月28日通过验收,同时要求在大楼整体竣工后,作进一步总体验收。某光公司于1996年9月给付消防公司10万元,1997年1月5日付10万元,1月16日付10万元,同年5月17日付20万元,共计付款65万元。此后,对工程造价未进行审价。消防公司于1999年6月22日单方制作了“消防工程决算书”一份给某光公司,某光公司未予承认,也未结算余款。1999年7月15日商厦底楼发生消防水管爆裂,经联系消防公司上门予以维修,造成时装商厦一定经济损失。时装商厦向某光公司出具备忘录一份,言明由于水管爆裂原因,造成自己损失共计103,500元,望某光公司 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补偿。事后未能达成一致。2000年4月7日时装商厦为完成地下室1-2层未了消防工程,向消防公司出具委托书,言明由于某光公司未能完成全部工程,遗留 工程由时装商厦直接委托消防公司完成,费用由时装商厦直接向消防公司结算,并预付定金1万元。其后消防公司完成了委托,双方于2000年4月19日进行了验收。2001年 10月22日消防公司为催讨余款向某光公司发出催款函,某光公司收函后于10月29日回函,称原合同定价为1,150,000元,消防公司单方决算为 1,050,000元,现总计已付650,000元,但由于消防公司原因造成时装商厦损失,应由消防公司与时装商厦协商解决,并转交时装商厦备忘录一份。消防公司催款无 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审理中,依消防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消防公司在1996年8月至1997年2月施工的商厦1-5层全部及部分地下 室、6-7层的部分消防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的审计意见为:工程总造价为910,655元,不包括2000年4月7日时装商厦委托消防公司施工部 分。
      原审法院认为,因工程中止履行责任不在消防公司,消防公司要求某光公司以实际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逾期付款的每日按总工程款0.2%偿付违约金,故消防公司以2002年4月8日立案之日起至2002年12月24日止计算违约金109,711.2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同时,鉴于合同中 止履行已有多日,情势已发生变更,再按原合同履行已无必要。审理中消防公司表示如要继续履行合同须重新签订合同,故对原合同应予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光公司应对消防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某光公司与时装商厦由于违约产生纠纷另行解决。据此,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消防公司与某光公司于1996年8月14日签订的“上海时装 商厦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二、某光公司给付消防公司消防工程款215,122.25元。三、某光公司偿付消防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9,711.20元。案件受理费 7,382.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某光公司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某光公司与消防公司订立分包合同,但消防公司未全面履行义务,仅仅完成商厦中1至5层的消防工程,其余的6至7层以及地下1至2层的消防工程是消防公司与时装商厦另行约定完成的,消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分包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确认的工程价款为910,655元,而消防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只完成1至5层的消防工程,事后是消防公司与时装商厦另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应当对消防公司完成的全部工程量进行审计,再核减时装商厦直接向消防公司支付的款项,就能确定某光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的造价不利于解决纷争。三、某光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某光公司在签约十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30%,在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安装到形象计划50%时,某光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45%,余25%款项在工程验 收后支付。事实上消防公司没有将设备全部进场,也没有交某光公司验收,更没有验收合格。同样,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因此,某光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认定某光公司逾期付款无事实依据。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消防公司辩称:工程施工中,系某光公司要求消防公司停工,原因是无款支付。至于设备进场验收以及形象计划的确认,某光公司是确认的,在原审中,某光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欠款事实。某光公司的上诉主张,在原审中均已查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时装商厦述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纷争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工程的停工原因及积欠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已作了自认,在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应当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关于工程价款,原审通过工程审价确认的工程款不包括时装商厦直接委托消防公司施工的部分,故可以确认某光公司对消防公司存在工程欠付款。原审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2.5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光电子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郑 华
                                             代理审判员 沈 珺
                                             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晓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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